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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季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季澤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犯意」、第20行記載「而加以收回」更正為「而將前開股款返還予葉季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季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

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查被告葉季澤為向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向綸公司)之股東暨公司負責人,其於向綸公司設立登記(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款,復於設立登記後之112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4日自向綸公司國泰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自己之渣打帳戶,所為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葉季澤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

款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稍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二者屬同一條項,刑度相同,僅罪名有異,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發還向綸公司股款

,影響公司股本充實,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須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已將股款返還向綸公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0號被 告 葉季澤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季澤於民國112年8月間,籌設向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向綸公司),初期之資本總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葉季澤不僅為股東,亦擔任董事,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葉季澤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由自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向綸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表示自己已如數依約繳納身為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並請不知情之敦信會計師事務所龔千惠會計師查核簽證。葉季澤待龔千惠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0日持向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具向綸公司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完成設立登記。而葉季澤完成向綸公司之設立登記後,上述出資額,隨即由其先後於同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4日,依序轉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包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至自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加以收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季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籌設向綸公司,並有上述轉帳交易且無特定交易用途之事實。 0 向綸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籌設向綸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將投資向綸公司之股款100萬元轉入向綸公司後,於112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4日,依序轉出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包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至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然主管機關完成向綸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被告所繳納之股款仍在本案帳戶內,故當時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當時向綸公司之資本總額確已收足,亦無不實,被告自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即與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各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