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強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鄭毅仁之詐術欄「112 年10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12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致電鄭毅仁」、告訴人鄭毅仁之交付款項時日與金額欄「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7 時許」;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何信旺之詐術欄「112 年12月間」應更正為「112 年12月10日下午9 時許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強所犯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不起訴案件),然嗣因本案偵辦檢察官於偵辦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前不起訴案件偵辦之際,被告並未如實說出向本案告訴人借錢之實際原因係為供賭博之用(見偵緝2073卷第76頁),而僅係向前不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供稱:我當時因為需錢孔急,所以用家人有事需要借款的理由向他借錢等語(見新北偵676卷第34、35頁),則對於被告上開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供承內容,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對於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是如行為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以不實資訊傳遞予相對人而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得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主觀上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行為人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使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係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得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查被告前以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法於106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訴稱已於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後經該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該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107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亦向檢察官坦認,當時向本案告訴人借錢的原因是因為要去賭博,如果我講明我實際借錢的原因,沒有人會借我錢等語(見偵緝2073卷第76頁),而本案各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時亦表明,如知悉被告係因為賭博而為借貸,或根本不是因為如其所稱,有積欠行政執行署高額罰單金額,則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緝2073卷第66、7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向各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主觀上已自始故意以不實資訊傳遞予各告訴人,而欲使其交付借款財物,且各告訴人交付各借款之原因,即是被告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已相同手法詐取財物,而經法院有罪判決之
情形,仍不思悔改,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因染有賭博惡習,為籌措賭資,再恣意向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
同)3 萬元、5 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鄭毅仁之部分 黃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何信旺之部分 黃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 告 黃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12年9月間即沉迷賭博以致經濟困難,已無還款能力,又明知若誠實告知借款事由為賭博,則無人會同意放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屆清償期時,黃志強果無清償財力,並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信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參。被告黃志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北地檢處分書)。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被告僅坦承係因家中有事才向被害人鄭毅仁借款,並未誠實表示借款目的將用於賭博,亦未誠實告知其當時財力已無法遵期返還借款等,以致被害人在錯誤資訊下陷於錯誤而作出錯誤之評估,此與基於真實狀況下之風險評估全然不同,而被告坦承款項用途為前案檢察官所未能斟酌之事項,屬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仍得對被告黃志強所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再行起訴。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伊知悉如誠實告以借款目的係為賭博,無人會借款,伊才謊稱家人出事,且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雖又辯稱:伊確實有以告訴人何信旺之貸款繳納行政執行署3千元罰單等語,然迄偵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有無如實繳納罰單,容有疑問。另查,被告捏造借款事由一節,核與偵查中告訴人何信旺指訴、被害人鄭毅仁指述及證人王富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按借款之經濟活動雖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貸款人應自行評估主、客觀情事,衡量對方之信用、能力等,來決定是否交易;然此前提建立在借款人係提供真實資訊供貸款人評估。如借款人隱瞞個人其有賭博習慣,且真實信用、能力已處於無法遵期還款之狀態,又捏造借款係為救命或正當急用,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貸款人因此錯誤評估交易風險,即有陷於錯誤之情狀。換言之,被告之行為即已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新北地檢處分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8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姓名 詐術 交付款項時日與金額 鄭毅仁 112年10月間,佯稱其三哥罹癌須看護費用,隱瞞係為賭博之用,且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之債信狀態。 鄭毅仁遂於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貸予黃志強3萬元。 何信旺 112年12月間,佯稱因面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金額5萬元,隱瞞真正用途為賭博,亦隱瞞其仍積欠鄭毅仁款項無力清償之債信不佳狀態。 何信旺遂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貸予黃志強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