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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乙○○對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與告訴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獲利新臺幣25,000元之賭金,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猴子歡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嗣後甲○○即於本案賭博網站與乙○○(行為時為15歲,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對賭21點及妞妞等多項遊戲,遊戲積分每分可換取新臺幣(下同)5元,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自乙○○處贏得2萬5,000元之賭金。

二、甲○○自乙○○處獲得2萬5,000元之賭博債權後,為求順利取得2萬5,000元之賭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要錢不要命的,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去你家找你」、「你是不是想死」、「你媽媽那邊靈骨塔可以看一看了」等文字予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透過網際網路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對賭、並且有透過LINE傳送「我要錢不要命的,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去你家找你」、「你是不是想死」、「你媽媽那邊靈骨塔可以看一看了」等文字予證人即告訴人乙○○以此方式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以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透過網際網路與其對賭、並且有透過LINE傳送「我要錢不要命的,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去你家找你」、「你是不是想死」、「你媽媽那邊靈骨塔可以看一看了」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其實行恐嚇犯行之事實。 3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 佐證被告甲○○有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實行恐嚇犯行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甲○○有透過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聯繫,並對證人即告訴人乙○○實行恐嚇犯行之事實。 5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證明被告甲○○有透過網際網路與其對賭、並且有透過LINE傳送「我要錢不要命的,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去你家找你」、「你是不是想死」、「你媽媽那邊靈骨塔可以看一看了」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其實行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依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亦無法確認參與賭博之人數多寡究竟為何,是尚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