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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恒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一恒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一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之西雅圖,依該國州法規定結婚,斯時乃經一名法官Bill Lewis主持結婚儀式,並另有二名證人Susan Le

e、R.King Lee,而已有2位證人在場,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屬實(見他卷第48頁),並有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英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1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無論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被告及告訴人間應均已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首堪認定。

㈡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嗣於101年11月7日,又在大陸地區與周濤依該地法律登記結婚,後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於113年6月12日離婚),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8頁),核與證人周濤於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9-50頁),並有李一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是被告重婚之事實,實屬甚明。

㈢核被告李一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洪秀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第19-20、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現已回復原婚姻關係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0歲、已退休、須扶養10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秀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被 告 李一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恒明知其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洪秀薇在華盛頓完成結婚程序,為有配偶之人,且李一恒未與洪秀薇辦理正式離婚或是登記離婚,李一恒竟基於重婚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周濤(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嗣洪秀薇於113年4月為其子辦理護照申請其與李一恒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濤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告訴人洪秀薇書狀所載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美國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