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以茲賠償(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7號被 告 邱玥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玥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所飼養犬隻掙脫,俟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黃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犬隻亦自該址往國際路方向行至該處,黃俞銘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嗣邱玥於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俞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件事故發生之天候、路面狀況、告訴人車輛及該犬隻行進方向、車禍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第1414號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然因被告針對調解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是告訴人目前不願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