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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佳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第一帳戶、土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第一及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3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呂佳芳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佳芳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18、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佳芳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佳芳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4號被 告 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0號之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揭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佳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佳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淑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於提供時,即可預見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以「美化帳戶」。 ⑶被告曾向銀行申辦信貸過,知悉申辦信貸毋庸寄交提款卡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匯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佳芳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本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佳芳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 1 呂佳芳 113年8月5日10時許,以Messenger暱稱「蔡建華」佯稱:未開通安心取服務,無法下單 ⑴113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4萬9,9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⑵113年8月18日14時43分許、4萬9,966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⑶113年8月18日15時17分許、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⑷113年8月18日15時22分許、4萬9,995元、本案土銀帳戶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交易紀錄 ⑵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