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伽欣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伽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6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8017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45頁)」、「被告袁伽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稱並未實際獲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袁伽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莊怡甄、陳雅蕎均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怡甄、陳雅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51-53、55-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莊怡甄、陳雅蕎均達成調解,部分履行完畢,其餘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 告 袁伽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伽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2張提款卡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袁伽欣附表所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黃品錫、莊怡甄、陳雅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蔡紫怡、梁梅英、黃品錫、莊怡甄、陳雅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伽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臺銀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將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嗣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憑證截圖、翻拍照片各6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貼,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無法律變更。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萬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過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聲稱購買材料需實名制,提供1張提款卡始能領取5,000元津貼等情,可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話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臺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黃詩媛 113年7月28日前某時 向告訴人黃詩媛佯稱預先付訂金,可安排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詩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12分許,自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蔡紫怡 113年7月28日 晚間7時16分許 先向告訴人蔡紫怡弟弟蔡勝杰佯稱要至指定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後再稱資金已匯入,惟資金被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告訴人蔡紫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自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20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3 梁梅英 113年7月28日 晚間9時許 向告訴人梁梅英佯稱可預先付訂金看房,後續如看房不滿意可退還等語,致告訴人梁梅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自臺灣pay綁定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臺灣pay綁定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4 黃品錫 113年7月28日 下午4時許 先向告訴人黃品錫佯稱要至指定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完成交易後,再稱資金被凍結,需充值等語,致告訴人黃品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莊怡甄 113年7月29日 向告訴人莊怡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莊怡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陳雅蕎 113年7月2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向告訴人陳雅蕎佯稱有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陳雅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請母親朋友吳美佐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