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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東波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喬郁心律師被 告 王庭祐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蔡瑞勳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東波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庭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仟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陳仲竑之薪資所得申報原載「4萬410元」,應更正為「44,41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東波、王庭祐、蔡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邱東波、王庭祐所為: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就此,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2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核被告蔡瑞勳所為:①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兩次以上述方式短繳稅捐與費用,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所犯兩個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庭祐係因另涉犯侵占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發回續查(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5頁),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分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被告蔡瑞勳為獲取代價,竟協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牽涉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東波、王庭祐部分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再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被告邱東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東波、王庭祐以不正當方法使聯碩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共26萬6,025元及111年度共302元,惟聯碩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聯碩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聯碩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蔡瑞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等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 告 邱東波

王庭祐

蔡瑞勳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姜至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波為聯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庭祐為聯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蔡瑞勳則為王庭祐之外甥。邱東波、王庭祐共同基於為聯碩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瑞勳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10年間,邱東波、王庭祐為減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而由王庭祐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透過蔡瑞勳取得未實際任職聯碩公司且不知情之曾郁芹、曾婉寧、許尉城個人資料,邱東波並指示王庭祐浮報任職於聯碩公司之員工聞若羽、陳仲竑薪資所得,在不詳地點,虛偽登載聯碩公司於110年間共給付曾郁芹、曾婉寧、許尉城、聞若羽、陳仲竑之所得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據以申報扣抵聯碩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聯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共26萬6,0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111年間,邱東波、王庭祐浮報任職聯碩公司員工聞若羽、陳仲竑之薪資所得,渠等在不詳地點,虛偽登載聯碩公司於111年間共給付聞若羽、陳仲竑之所得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據以申報扣抵聯碩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聯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1年度共3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東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並非聯碩公司之員工,且曾給予證人聞若羽、陳仲竑每人20萬元寫書費用之事實。 2 1、被告王庭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王庭祐於112年5月2日提出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8017號案件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該案卷一第181、196頁)1份 1、坦承被告邱東波要求其提供人頭報稅,因而以2萬1,000元之代價自被告蔡瑞勳取得證人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個人資料,且被告邱東波將其薪資浮報至聯碩公司其他員工薪資之事實。 2、證明111年1月28日自聯碩公司支出2萬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蔡瑞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協助被告王庭祐報稅,而將證人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個人資料交付給被告王庭祐,因而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然該筆款項未轉交給證人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之事實。 4 證人曾婉寧、許尉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未曾在聯碩公司任職,僅曾於被告蔡瑞勳店內工作,且未取得被告王庭祐交付給被告蔡瑞勳之報酬之事實。 5 證人曾郁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在聯碩公司任職,且未取得被告王庭祐交付給被告蔡瑞勳之報酬之事實。 6 證人聞若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任職於聯碩公司期間每月薪資3萬2,000元或3萬5,000元,薪資均係匯入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且確實有拿到被告邱東波所稱寫書費用之事實。 7 證人陳仲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任職於聯碩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4萬4,000元,薪資均係匯入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且確實有拿到被告邱東波所稱寫書費用20萬元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20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1、證明證人聞若羽任職於聯碩公司之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萬1,514元、16萬5,555元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仲竑任職於聯碩公司之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4萬4,410元之事實。 9 聯碩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1份 1、證明聯碩公司於110年度申報證人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薪資所得之事實。 2、證明聯碩公司於110年度申報證人聞若羽、陳仲竑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7,639元、34萬4,410元之事實。 3、證明聯碩公司於111年度申報證人聞若羽、陳仲竑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元、4萬4,410元之事實。 10 聯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1紙 證明聯碩公司110年所得申報資料載有證人聞若羽、陳仲竑、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薪資給付總額,並有被告邱東波簽名之事實。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0227946號函1份 證明聯碩公司虛報證人即人頭曾婉寧、曾郁芹、許尉城,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24萬4,800元之事實。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1104784號函1份 證明聯碩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浮報員工薪資所得,該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2萬1,225元及302元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蔡瑞勳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3人各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蔡瑞勳則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核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邱東波、王庭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邱東波、王庭祐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被告邱東波、王庭祐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報稅年度 所得人 薪資所得申報 (新臺幣) 1 110年度 曾郁芹 40萬8,000元 曾婉寧 40萬8,000元 許尉城 40萬8,000元 聞若羽 34萬7,639元 陳仲竑 34萬4,410元 2 111年度 聞若羽 25萬元 陳仲竑 4萬410元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