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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 告 許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玗潔及劉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玗潔及劉德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玗潔及劉德萱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玗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劉德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玗潔及劉德萱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至上開2帳戶,隨後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玗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扭蛋盒玩交換買賣全新/二手區&超商點數贈品兌換」,以臉書暱稱「篠藤禎一」私訊林玗潔,佯稱欲購買兩個玩具扭蛋,然須以7-11賣貨便交易,且應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林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2日13時17分許 ⑵114年3月2日13時1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劉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在臉書刊登影像寶盒粉絲專頁之抽獎廣告吸引劉德萱,劉德萱留言表示要參加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傳送訊息通知中獎,並佯稱兌獎需先捐款到財團法人台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捐款完成後可再獲得第二次抽獎機會,復稱獎金無法匯進告訴人帳戶,要求進行驗證等語,致劉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日12時43分許 3萬3,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