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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秉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王震翔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3號被 告 葉秉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秉欣於民國114年3月1日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內,因細故認斯時值班店員王震翔口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奪取王震翔臉上之眼鏡(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將之損壞折斷,足以生損害於王震翔,並徒手朝王震翔揮拳,致王震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左前胸、左肩挫傷等傷害。行惡完畢,葉秉欣即對王震翔恫稱「學乖了沒」、「我殺人不眨眼」等加害王震翔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王震翔之安全。同年月3日23時8分許,葉秉欣再度返回上址,因不滿廁所堵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酒瓶與王震翔周旋在店內桌邊,並取店內滿裝之保特瓶等物朝王震翔投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恫稱「明天就讓店收起來」、「要處理你」等加害王震翔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王震翔之安全。

二、案經王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上揭犯罪時間均在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內。 2.於114年3月1日3時許有傷害告訴人王震翔。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6張、卷附光碟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敏盛綜合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左前胸、左肩挫傷等傷害。 ㈤ 現場錄音譯文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林均諺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4年3月3日23時8分許,在上揭地點恐嚇要處理告訴人等情。 ㈥ 告訴人提供眼鏡斷裂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之眼鏡遭損壞之狀況。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下喝醉酒,均不記得有何恐嚇行為,傷害係互毆,毀損有拍到就承認等語。經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毀損部分有前開眼鏡斷裂照片可證,傷害部分更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恐嚇部分則另有警員提供之譯文及職務報告可考;至於被告辯稱互毆等情,告訴人有無還擊、是否屬於互毆,均不影響被告成立傷害之罪責,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均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114年3月1日所為之毀損、傷害、恐嚇行為,與114年3月3日之恐嚇行為,共4罪,均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皆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竟在深夜之公眾場合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拳腳相向及口出惡言,犯下暴行後竟又於2日內返回同址,並在警員面前持續對告訴人恐嚇,藐視社會律法;又其所辯均為矯飾推卸之詞,毀損罪嫌部分亦僅稱「若監視器拍起來有的話,我就承認」等語,並非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相似罪質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犯行遭判處拘役確定(並非累犯),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