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雙逸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雙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雙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率然恫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被 告 李雙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逸與吳思嫻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雙逸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魔特力汽車保養廠內,向吳思嫻之女簡玟茜恫稱:「我就把鐵門撞爛,我真的放一把火燒掉,我連隔壁一起燒,你跟你媽講,我不怕他拿這個告我,我肯定燒掉」等語,明示簡玟茜將上開恐嚇內容轉告吳思嫻,嗣簡玟茜轉知吳思嫻上情後,致吳思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思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雙逸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簡玟茜出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簡玟茜出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論,嗣證人簡玟茜轉知告訴人上情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簡玟茜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簡玟茜出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論,且明示證人簡玟茜將上開恐嚇內容轉告告訴人,嗣證人簡玟茜轉知告訴人上情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簡玟茜出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向告訴人恫稱:「要做出很極端的事情,會很精采喔」等語,而涉嫌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且細譯此等言論,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