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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0行記載「之業務」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方由告訴人短暫出借其外送員帳號權限及外送設備進而進行接單行為,僅係偶一為之,縱其實際上確有進行接單、外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屬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務,尚不得謂其為執行業務,非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嗣將外送後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構成普通侵占罪,並非業務侵占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告訴人曾宇宸,為圖一己私利,竟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1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6號被 告 陳嘉享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與甲○○係朋友關係,緣陳嘉享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許,在甲○○桃園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甲○○借用其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之外送平臺「Food Panda」申辦之外送員帳號權限及相關外送設備,欲以所賺得之薪資償還積欠甲○○之債務,嗣陳嘉享於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6日分別向上開外送平臺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共計1萬元之訂單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詎陳嘉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將其因擔任外送員之業務而持有,本應交還甲○○管領並由甲○○上繳予富胖達公司之本案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