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龍
黃信介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振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振龍、黃信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龍、黃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黃信介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均坦承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黃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其帶走的,現在還放在朋友那裡,我們沒有分贓,竊得的物品也沒說好是誰的,就都放在朋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音響劇院組1組、喇叭1組、LED平板燈約3至4箱、智慧馬桶蓋1組、冷氣遮雨棚約3箱、貨車輪胎4個、浴室白鐵安裝架4箱(價值共約新臺幣5至6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廷榮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被 告 許振龍
黃信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龍、黃信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0時59分許,許振龍騎乘不知情之林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介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手推車,至桃園市○○區○○00○0號旁,渠2人進入陳廷榮所有位於該處之貨櫃倉庫內,由許振龍在倉庫內將音響劇院組1組、喇叭1組、LED平板燈約3至4箱、智慧馬桶蓋1組、冷氣遮雨棚約3箱、貨車輪胎4個、浴室白鐵安裝架4箱(價值共約新臺幣5至6萬元)搬至倉庫門口,得手後,再由黃信介將之搬運至其上開機車後方手推車上,分批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振富住處暫放,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嗣陳廷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振龍、黃信介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倉庫內之物品,並由被告黃信介將所竊得之物品載離之事實。 2 被告黃信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振龍、黃信介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倉庫內之物品,由被告許振龍在倉庫內將物品搬至倉庫門口,再由被告黃信介將之搬運至其機車後方手推車上,分批載往林振富上址住處放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廷榮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振龍、黃信介將暫放在證人林振富上址住處之物品變賣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龍、黃信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上址倉庫門鎖及把手,進入其內行竊,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毀損門鎖、把手及攜帶工具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抵達時,門鎖及把手已經被破壞,不是我們破壞的,我們是徒手開門進入倉庫內,沒有攜帶工具等語,復觀諸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雖攝得被告2人分騎機車至上址倉庫,惟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拍攝距離、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渠2人有無攜帶工具及有無毀損上址倉庫門鎖及把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難逕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