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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莊英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英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1段之景碩科技園區圍牆邊時,見黃興銘所有之Rudoc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42,000元)1頂置放於其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英俊於警詢陳述、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銘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3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