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洋(原名李浚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至6及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3、7之備註欄「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及7之送驗煙草狀檢品共5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洋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形,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植物燈做為日照設備,使用盆栽栽種大麻,栽種期間約1年,現場查扣到的大麻菸草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186.36公克,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被告所栽種產出而為警查獲之大麻菸草、殘枝等數量非多,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卷第106至107頁),可認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
(二)是核被告李秉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購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購得並持有大麻種子後,至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栽種大麻所獲活株數量、種植期間約1年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20號鑑定書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卷第139頁)可考。又該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包,均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5所示殘枝共2盒,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查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2顆,種子發芽率100%,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卷第145頁)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物,或為供被告本次栽種大麻所用之肥料、製劑、設備(含種植設備及查詢資料設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卷第7至8頁、第107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被 告 李秉洋(原名:李浚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在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設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照料,使之發芽成株,再加以摘剪將大麻葉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李秉洋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久腰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34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乾枯大麻葉片、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4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居處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大麻菸草,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包裝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故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麻殘枝、種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草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6.72公克(驗餘淨重186.36公克)。 2 大麻菸草 1包 3 大麻菸草 2包 4 殘枝 1盒 5 殘枝 1盒 6 大麻種子 2顆 送驗種子檢品2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採樣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0%,種子合計淨重0.02公克。 7 大麻菸草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6.72公克(驗餘淨重186.36公克)。 8 肥料 8個 9 PH值調節劑 4罐 10 鋁箔紙 1個 11 鋸子 1個 12 開根粉 1個 13 植物燈 6組 14 PH值檢測棒 2支 15 定時器 1個 16 鐵絲 1個 17 植物生長帳篷 1組 18 捲菸紙濾嘴 1個 19 介質 1包 20 殘株 1株 21 OPPO手機 1支 22 iPhone 13手機 1支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85號被 告 李秉洋(原名:李浚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秉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在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設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照料,使之發芽成株,再加以摘剪將大麻葉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李秉洋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秉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久腰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乾枯大麻葉片、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4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居處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大麻菸草,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包裝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故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大麻殘枝、種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3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草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6.72公克(驗餘淨重186.36公克)。 2 大麻菸草 1包 3 大麻菸草 2包 4 殘枝 1盒 5 殘枝 1盒 6 大麻種子 2顆 送驗種子檢品2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採樣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0%,種子合計淨重0.02公克。 7 大麻菸草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6.72公克(驗餘淨重186.36公克)。 8 肥料 8個 9 PH值調節劑 4罐 10 鋁箔紙 1個 11 鋸子 1個 12 開根粉 1個 13 植物燈 6組 14 PH值檢測棒 2支 15 定時器 1個 16 鐵絲 1個 17 植物生長帳篷 1組 18 捲菸紙濾嘴 1個 19 介質 1包 20 殘株 1株 21 OPPO手機 1支 22 iPhone 13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