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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帳戶」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又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附件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7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鍾承均、余瑞珠、江旭彬、王韻芸、林玉琳、楊鈺瑩、王汝愿、陳昌湧及邱惠貞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鍾承均、余瑞珠、楊鈺瑩、陳昌湧及邱惠貞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45至47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鍾承均、余瑞珠、楊鈺瑩、陳昌湧及邱惠貞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7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7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 告 陳瑞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受款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君」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銘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承均、余瑞珠、江旭彬、王韻芸、林玉琳、楊鈺瑩、王汝愿、陳昌湧及邱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承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承均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承均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瑞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余瑞珠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瑞珠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旭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江旭彬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旭彬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韻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韻芸提供之對話錄暨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韻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玉琳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玉琳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鈺瑩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鈺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汝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汝愿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汝愿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昌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昌湧提供之對話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昌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惠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惠貞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瑞君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LINE暱稱「銘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婆 妳打電話問一下銀行為什麼卡片不能用阿 是怎麼回事 然後錄音給我」等語,有被告與「銘君」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係遭「銘君」感情詐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懷疑受騙後,即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參,依一般生活經驗,若被告果有詐取告訴人之意,則其掩蓋犯行、拖延、迴避警方之調查,尚且不及,豈有主動尋求警方介入之理,益徵被告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堪信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感情手法詐騙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應無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欺相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實難僅憑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據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承均 於113年10月中旬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慧Lily」之人向告訴人鍾承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鍾承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2 余瑞珠 於113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冉」之人向告訴人余瑞珠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3 江旭彬 於113年10月底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菁」之人向告訴人江旭彬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旭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4 王韻芸 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晨」之人向告訴人王韻芸佯稱:參加活動,得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王韻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玉琳 於113年11月6日某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玉琳佯稱:依指示買賣商品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4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6 楊鈺瑩 於113年8月21日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楊雅婷」之人向告訴人楊鈺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楊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7 王汝愿 於113年9月27日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之人向告訴人王汝愿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汝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8 陳昌湧 於113年10月底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陽」之人向告訴人陳昌湧佯稱:投資購物商店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昌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9 邱惠貞 於113年10月初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萱」、「陳珺萍」之人向告訴人邱惠貞佯稱: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瑞君) 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鍾承均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余瑞珠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號楊鈺瑩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昌湧住新竹縣○○鎮○○街00號邱惠貞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陳瑞君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5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

1 月2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鍾承均

余瑞珠楊鈺瑩陳昌湧邱惠貞相對人 陳瑞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承均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余瑞珠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楊鈺瑩願意捨棄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昌湧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惠貞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六)聲請人因本件鍾承均、余瑞珠、陳昌湧、邱惠貞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鍾承均聲請人 余瑞珠聲請人 楊鈺瑩聲請人 陳昌湧聲請人 邱惠貞相對人 陳瑞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