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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調院偵字第2680號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80號被 告 林哲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慶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柑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榮加油站(下稱南榮站)、桃園市○○區○○○路000號南中加油站(下稱南中站)之店長,負責站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柑園公司副理鍾千慧發覺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柑園公司委由鍾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柑園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薪資制度員工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員工個資使用同意書、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加保申報表、侵占款項清單、明細、單據、簽呈暨南中站113年9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簽呈暨南榮站113年9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南中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銷售統計區間報表、南榮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1日銷售統計區間報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侵占柑園公司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承前已陸續還款,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履行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用以擔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21日 南中站小金庫113年10月21日之找零金 4萬2,700元 2 113年10月11日 南榮站簽帳客戶金翔銘113年10月11日之加油預付款 3萬元 3 113年10月21日 南榮站113年10月21日之營業額 6萬3,962元 4 113年10月21日 南榮站、南中站之零用金 2,263元 5 113年10月21日 南榮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營業額 52萬8,852元 6 113年10月21日 南中站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營業額 21萬721元 小計 87萬8,498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