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52、16365、16404、16469、16482、16508、16521、16534、207
83、20809、20822、25998、26024、36472、36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本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前往桃園市○○區○○○○
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5行、第7至8行所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愛來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宛軒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看不見我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步步瑜珈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步步水上派對系列公仔1盒(價值共1,500元)」、「泡泡瑪特拉步步機甲公仔2盒(價值共4,600元)」分別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夾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宛軒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拉布布看不見我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布布瑜珈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布布水上派對系列公仔1盒(價值共1,500元)」、「泡泡瑪特拉布布機甲公仔2盒(價值共4,6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至4行所載「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所載「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更正為「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3至4行、5至6行所載「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黑白選物夾娃娃機店」、「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支、盲盒公仔1盒」分別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黑白選物夾娃娃機店」、「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大盲盒公仔1盒」。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
凌晨3時79分許及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更正為「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3時8分許及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至末尾均補充「同案共犯林勤益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揭英皓、余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勤益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㈦、㈧、㈩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7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益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9年10月14日始縮短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7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揭英皓、黃榮賜、蕭志宇、郭一帆、莊凱琪、胡雅筑、黃省慶(下稱告訴人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65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共犯
林勤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稱:拿到的公仔都是林勤益拿去賣的,他就只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我不知道賣多少錢(詳本院3691號卷第188頁)等語;而共犯林勤益於警、偵時均未就此為說明,是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就此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之變價所得為多少?又被告與共犯林勤益係如何分配該變價所得?均屬不明;再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之原物價值係1萬4,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65號卷第52頁),顯高於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之變賣所得,從而,依上開三、㈠之說明,應就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此次犯行之所得,以原物狀態,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與共犯
林勤益竊得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此次犯行共同之犯罪所得,共犯林勤益亦稱變賣獲得300多元,一人一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34號卷〈下稱偵16534號卷〉第32頁),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陳稱:當時林勤益沒有拿錢給我(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89頁)等語,衡酌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何者所述為真,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中任一人因而豁免沒收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是依上開三、㈠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亦屬不明;次因前開物品之原物價值為5000元(詳偵16534號卷第52頁),顯高於共犯林勤益所述之變賣所得300元,故同依上開三、㈠之說明,就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此次犯行之所得,以原物狀態,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㈩所示時、地,與
共犯林勤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6「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均稱就變賣所得5000元、1000元平分(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下稱偵16521號卷〉第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09號卷〈下稱偵20809號卷〉第9、31頁);本院衡酌變賣所得均低於原物價值1萬880元、1萬7000元(詳偵16521號卷第53頁、偵20809號卷第53頁),故依上開三、㈠之說明,應就被告與共犯林勤益2人上開2次犯行之所得,以原物狀態,按二分之一之比例,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示時、地竊
得如附表編號2、5、7「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黃榮賜、莊凱琪、黃省慶,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LABUBU公仔6隻、泡泡瑪特公仔1隻(共價值1萬40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LABUBU公仔陸隻、泡泡瑪特公仔壹隻(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小米平板(PAD SE 8.7)1組(價值5000元)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小米平板(PAD SE 8.7)壹組(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泡泡瑪特公仔7個(價值共1萬88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泡泡瑪特公仔柒個(價值共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泡泡瑪特公仔7盒(價值共50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泡泡瑪特公仔柒盒(價值新臺幣共伍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安全帽1頂、鑰匙1串(價值共2000元)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價值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泡泡瑪特公仔3隻、大盲盒公仔1盒、索羅金正公仔1個、貨物1袋(價值共1萬70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大盲盒公仔壹盒、索羅金正公仔壹個、貨物壹袋(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金牌1面(價值2000元)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牌壹面(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2號114年度偵字第163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404號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508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1號114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114年度偵字第20809號114年度偵字第20822號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114年度偵字第2602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7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被 告 林勤益
廖本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4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1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勤益前因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12罪)、②竊盜(10罪)、③妨害自由(2罪)、④偽造文書(2罪)、⑤贓物(5罪)及⑥侵占(2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及6月確定、因⑦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又因⑧違反毒品防制條例(4罪)與⑨詐欺(3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殘刑於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前揭⑧、⑨案件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渠等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所為之加重竊
盜犯意,於114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老虎鉗1支及黑色電動螺絲起子1支,並持該黑色老虎鉗及黑色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林昱辰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後,即竊取放置於該櫃子內之泡泡瑪特MEGA SPACE MOLLY 三麗鷗粉紅色盒裝公仔1盒、泡泡瑪特PUCKY喵喵不倒翁米色盒裝公仔1盒、泡泡瑪特THE MONSTERS-Have a Seat米色盒裝公仔2盒、POPMART 收藏公仔系列銀色盒裝公仔3盒、泡泡瑪特THE MONSTERS可口可樂系列紅色盒裝公仔3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352號)㈡廖本軒與林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由林勤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揭英皓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復以預先自備之鑰匙打開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後,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及娃娃機台內之LABUBU公仔6隻、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共1萬4,000元),末由廖本軒將竊得之公仔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2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365號)㈢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3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廖泓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詩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MOLLY公仔2隻(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404號)㈣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來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宛軒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看不見我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步步瑜珈系列公仔1盒、泡泡瑪特拉步步水上派對系列公仔1盒(價值共1,500元);邱子睿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哭娃系列公仔5盒、泡泡瑪特拉步步機甲公仔2盒(價值共4,6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㈤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出貨組夾娃娃機店,自該店後方防火巷進入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柏勳放置於店內之行動電源1個、盲盒公仔2盒(價值共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482號)㈥廖本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勤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復林勤益於店外等待時,由廖本軒進入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榮賜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小米平板(PAD SE 8.7)1組(價值共5,000元),廖本軒得手後與林勤益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末由知情之林勤益基於收受並販賣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由廖本軒所竊取之物品再變賣後花用。(114年度偵字第16508號)㈦林勤益與廖本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勤益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廖本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復由廖本軒進入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蕭志宇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7個(價值共1萬0,880元),廖本軒得手後與林勤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取之物品變賣後平分花用。(114年度偵字第16521號)㈧林勤益與廖本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林勤益以預先自備之鑰匙打開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後,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郭一帆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內之泡泡瑪特公仔7盒(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與廖本軒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取之物品變賣後平分花用。(114年度偵字第16534號)㈨廖本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9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桃園內壢店旁,徒手竊取莊凱琪放置在機車上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2000元)。
㈩林勤益與廖本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勤益於113年11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廖本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黑白選物夾娃娃機店,復2人進入店內後,分別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胡雅筑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支、盲盒公仔1盒、索羅金正公仔1個、貨物1袋(價值共1萬7,000元),2人得手後隨即由林勤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取之物品變賣後平分花用。(114年度偵字第20809號)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王仲楷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小熊維尼存錢筒1盒(價值共1,200元);簡伍承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機甲系列公仔6盒(價值共2,500元);郭宜傑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春天野在家公仔1盒、泡泡瑪特糖膠盲盒聯名可樂公仔2盒、泡泡瑪特瑜珈盲盒公仔2盒、泡泡瑪特樂園限定糖膠盲盒公仔2盒、泡泡瑪特情人節限定公仔1盒(價值不詳);吳彥儒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色DIMOO盲盒公仔1盒、45公分白色泡泡瑪特公仔1盒(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0822號)廖本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旁,徒手竊取黃省慶放置在神像前之金牌1面(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廷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恒毅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隻(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6024號)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7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JAIYEN SUPITCHA(下稱中文姓名:黃若蝶)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5隻(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6472號)林勤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12月27日凌晨3時79分許及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余政哲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上方之A賞布羅利公仔1隻(113年12月27日)及A賞魯夫公仔1隻、PVC魯夫公仔1隻、金證娜美公仔1隻、火影忍者公仔1隻、B賞孫悟空公仔1隻(價值共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揭英皓、陳詩峻、蕭志宇、郭一帆、張凱琪、胡雅筑、黃省慶、黃若蝶、余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宛軒、邱子睿、曾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榮賜、徐恒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仲楷、簡伍承、郭宜傑、吳彥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雖對部分事實有所辯解,仍對於竊盜等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㈠被告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
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扣押物品、遭竊取物品照片截圖共26張。(114年度偵字第16352號)㈡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揭英皓警詢時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114年度偵字第16365號)㈢被告林勤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峻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人廖泓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8張。(114年度偵字第16404號)㈣被告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軒
、邱子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㈤被告林勤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勳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告偷竊及離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6張。(114年度偵字第16482號)㈥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
之具結證述、被告林勤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賜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6張。(114年度偵字第16508號)㈦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以證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114年度偵字第16521號)㈧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以證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8張。(114年度偵字第16534號)㈨被告廖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琪於
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㈩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截圖)共8張。(114年度偵字第20809號)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仲楷、
簡伍承、郭宜傑、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截圖)共29張。(114年度偵字第20822號)被告廖本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省慶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廷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恒毅於
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5張。(114年度偵字第26024號)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蝶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刑案蒐證照片(即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114年度偵字第36472號)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哲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刑案蒐證照片(即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截圖)共24張。(114年度偵字第36511號)
二、核被告廖本軒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勤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㈦㈧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本軒所犯上開7罪及被告林勤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在卷可稽外,剩餘物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勤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被告林勤益有於警詢時自白有使用電子螺絲起子竊取物品等語,被告廖本軒亦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勤益有使用電子螺絲起子竊取物品等語,惟被告林勤益於偵訊中供述:我跟廖本軒一起偷的,但是我沒有使用起子,我是用鑰匙開櫃子偷的,廖本軒可能記錯了等語,且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無從逕自認定被告林勤益於犯行過程中有使用任何工具,又縱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勤益有使用電子螺絲起子竊取物品,是本件自難單憑被告廖本軒之證述,而論被告林勤益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僅能論被告林勤益以一般竊盜之罪責,併予敘明。
五、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勤益所為,係與被告廖本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廖本軒亦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被告林勤益有一同竊取物品等語,惟被告林勤益於偵訊中供述:我沒有偷,我只有跟廖本軒進入店內察看,我就出去店外等待,後來廖本軒就拿小米平板出來,我就詢問為何要竊取,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有把他竊取的平板拿去變賣等語,且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僅可得知被告林勤益有與被告廖本軒進入案發現場,而於被告廖本軒為犯行時,被告林勤益並無在畫面中,又縱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勤益有與廖本軒一同竊取物品,是本件自難單憑被告廖本軒之證述,而論被告林勤益以竊盜之罪責,僅能就被告林勤益收受贓物之行為,論以收受贓物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