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潔
余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潔、余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2人提供被告林宜潔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陳羿妘、梁湘屏、李思嫻及林冠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林宜潔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姿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係被告2人管領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
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2人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75號被 告 林宜潔
余姿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瑩、林宜潔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先由林宜潔在余姿瑩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斯時租屋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余姿瑩並告知相關密碼,再由余姿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將來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相關密碼,余姿瑩、林宜潔即以上開方式將將來帳戶、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將來帳戶、國泰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3年5月25日21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羿妘佯稱欲向其
購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妘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日21時55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3萬7,314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國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3年5月25日2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梁湘屏佯稱欲向其購
買商品,因無法正常結帳,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梁湘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7分許、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8,085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國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3年5月25日21時1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思嫻佯稱欲
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思嫻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3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2萬4,668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將來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3年5月25日2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冠甫佯稱欲向其購
買商品,因其開立賣場之銀行轉帳未認證,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冠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0,010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將來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羿妘、梁湘屏、李思嫻、林冠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宜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國泰帳戶、將來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余姿瑩並告知相關密碼,且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被告余姿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宜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國泰帳戶、將來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余姿瑩並告知相關密碼,嗣被告余姿瑩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將國泰帳戶、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相關密碼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羿妘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湘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梁湘屏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思嫻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冠甫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7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宜潔所申辦,告訴人陳羿妘、梁湘屏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將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李思嫻、林冠甫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將來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宜潔、余姿瑩提供國泰帳戶、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宜潔、余姿瑩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林宜潔、余姿瑩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渠等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林宜潔、余姿瑩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林宜潔、余姿瑩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林宜潔、余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宜潔、余姿瑩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將來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陳羿妘、梁湘屏、李思嫻、林冠甫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林宜潔、余姿瑩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