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毅豐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毅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毅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查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吳亞璇、徐雪芳、蘇資權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吳亞璇、徐雪芳、蘇資權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翁羽柔、張鈺琪、李俊達、被害人鍾添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翁羽柔、張鈺琪、李俊達、被害人鍾添德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吳亞璇、徐雪芳、蘇資權業已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吳亞璇、徐雪芳、蘇資權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翁羽柔、張鈺琪、李俊達、被害人鍾添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告訴人翁羽柔、張鈺琪、李俊達、被害人鍾添德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0號被 告 郭毅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毅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45分,以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再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徐華偉」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羽柔、蘇資權、吳亞璇、張鈺琪、李俊達、徐雪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毅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聯繫抖音暱稱「偏財賺外快」詢問賺外快,對方告知係偏門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因想賺外快,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徐華偉」告知此為偏門工作,並約定收取對價4至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申請單影本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因被告想賺外快,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羽柔 (提告) 113年9月20日 FB名稱「Hui Hui Zhang」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公仔,但賣場未實名認證,需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10月1日 17時31分許 4萬9,983元 2 蘇資權 (提告) 113年10月1日 15時許 遊戲「新山海經:異變」暱稱「天山靈猴」、LINE ID「jq138」佯稱要賣遊戲帳戶,需至網站「skytree」交易,但資金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語。 113年10月1日 17時29分許 4萬0,001元 113年10月1日 17時32分許 1萬6,001元 3 吳亞璇 (提告) 113年10月1日 FB名稱「dasart regmi」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10月1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4 張鈺琪 (提告) 113年10月1日 21時26分許 IG暱稱「bmwgirl9123」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娃娃,但賣場未實名認證,再透過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姜家豪」稱需匯款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10月1日 23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1日 23時45分許 1萬8,971元 5 李俊達 (提告)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 LINE暱稱「傾心不傾城」佯稱租屋需先匯款2個月房租以保留租房順序等語。 113年10月1日 1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6 鍾添德 (未提告) 113年9月14日19時許 LINE暱稱「妮妮」、「在線客服008」佯稱「AliExpress」跨境電商買賣可獲利,儲值資金可啟動等語。 113年10月1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7 徐雪芳 (提告) 113年9月21日 IG粉專「Korbenshaw_twshop」、LINE暱稱 「陳建明」、「陳江河」佯稱抽中大獎,但帳戶有問題無法兌獎需認證授權等語。 113年10月2日0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