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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依亭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依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洪櫻禎、邱雅雯、黃千宜、蔡孟玹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關於「黃千宣」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千宜」;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洪櫻禎、邱雅雯、林口台、徐添增、黃千宜、雷本昇、蔡函伶、被害人蔡孟玹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就告訴人林口台、徐添增、雷本昇、蔡函伶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暨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邱雅雯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洪櫻禎、邱雅雯、林口台、徐添增、黃千宜、雷本昇、蔡函伶、被害人蔡孟玹業已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就告訴人林口台、徐添增、雷本昇、蔡函伶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洪櫻禎、邱雅雯、黃千宜、被害人蔡孟玹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櫻禎、邱雅雯、黃千宜、被害人蔡孟玹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陳碧惠、廖崇毅、陳漢峰、鍾宏基、許淑珍、被害人趙盈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6 行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涂瀚仁 證人即告訴人洪櫻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欄 及對話紀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入帳戶安泰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5 萬元該筆 113 年10月1 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 113 年10月8 日9 時3 分許 113 年10月8 日9 時許 附表二編號5「詐騙方法」欄 被害人 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匯款時間113年10月9 日10時9 分許該筆 5 萬元 4 萬元 附表二編號10「匯款時間」欄 113 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 113 年10月11日13時42分許附表二:

被告葉依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依亭願給付告訴人洪櫻禎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葉依亭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洪櫻禎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葉依亭願給付告訴人邱雅雯2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葉依亭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邱雅雯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葉依亭願給付告訴人黃千宜2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葉依亭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千宜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葉依亭願給付被害人蔡孟玹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葉依亭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蔡孟玹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3號被 告 葉依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依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依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葉依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犯行,辯稱: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於113年10月2日許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陳碧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瀚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洪櫻禎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廖崇毅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邱雅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陳漢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口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林口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玹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蔡孟玹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鍾宏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添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徐添增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黃千宣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雷本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雷本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趙盈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趙盈盈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許淑珍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蔡函伶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上開帳戶係葉依亭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碧惠(提告) 113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ZLSTZ」、「正利時」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萬元 安泰銀行 2 洪櫻禎(提告) 113年7月11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正發投資」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8日9時3分許 5萬元 3 廖崇毅(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天合國際平台的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4 邱雅雯(提告) 113年7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 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陳漢峰(提告) 113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jonsu」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 113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6 林口台(提告) 113年5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傑達智信」APP投資股票,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 113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5萬元 7 蔡孟玹(未提告) 113年7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jonsu」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 113年10月2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8 鍾宏基(提告) 113年10月10日9時44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9時44分許 2萬元 安泰銀行 9 徐添增(提告) 113年10月8日10時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保佳投資股票的APP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 10 黃千宣(提告) 113年8月19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 11 雷本昇(提告) 113年10月9日10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航偉控股投資網站炒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2 趙盈盈(未提告) 113年7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有從事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9時1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3 許淑珍(提告) 113年8月20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鈞舜」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2日18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4 蔡函伶(提告) 113年7月13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郡豐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8時26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11日8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1日8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