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嘉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為圖核貸成功,」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黃蕙瑄、陳峻鎧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7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蕙瑄、陳峻鎧遭詐騙所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81號被 告 余嘉仁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仁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詎余嘉仁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委由某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棋禮」、「黃潘郁」等自稱代辦專員之人申辦貸款,明知「黃潘郁」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余嘉仁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而可預見「黃潘郁」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圖核貸成功,於114年2月5日12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黃潘郁」,供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嗣「黃潘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向之效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瑄、陳峻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告訴人黃蕙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蕙瑄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5 告訴人陳峻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峻鎧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7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因急需用錢要申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一些投資和交易的紀錄,伊並不清楚對方是如何操作等語。惟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藉口雖變化萬千,然對被告而言,其只需據實呈現其債信能力並堅守與金融機構開戶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或非商業習慣之陌生人使用),不配合製作不實金流即可避免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未課予被告過苛之注意義務。再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待經訊問為何不向銀行貸款後,始脫口供稱:前有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但被拒絕等語,後遭質疑又改稱:是跟融資公司貸款云云,堪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不一,顯有刻意規避之嫌,其辯詞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被告係為順利核貸而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並欲製造虛假金流包裝美化帳戶,偽造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且該代辦業者甚教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職員之關懷提問,捏造不實說詞,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當可預見該代辦業者顯非合法業者,竟仍為貪圖取得個人借款,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永豐銀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式是否真實,或甚至撥打165專線查證等),在其並無足資確信的基礎上,仍不違背本意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蕙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航海智選交流院」聯繫告訴人黃蕙瑄,向其佯稱:可透過「寶利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蕙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114年2月10日10時4分許 200萬元 2 陳峻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峻鎧佯稱:可協助申請歐洲創業補貼之方式申請借貸等語,致陳峻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 86萬4,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