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滄潮
陳建成
林靖宸
吳明陽
陳春財上 五 人及 下二人選任辯護人兼 下二人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桂芳被 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滄潮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宸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陽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財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趕工,」後補充「基於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及
陳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及陳春財所為,均
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
又被告陳滄潮、陳建成分別為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林靖宸則為被告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而各為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均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及陳春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
宸、吳明陽及陳春財僅為求儘速完工,便於本件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使勞工於具危險性之場域作業,以勞工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承擔受企業生財之風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及陳春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本案工作場所迄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惟已申請變更施工方法俾再次提出審查申請(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審簡卷第21至47頁),再兼衡被告陳滄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建成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靖宸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明陽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春財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及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億5,300萬元、800萬元(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及陳春財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等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桂芳被 告 陳滄潮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陳建成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貞被 告 林靖宸
吳明陽
陳春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潮為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成為東殿公司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工地(下稱青芝段149工地)之工地主任,林靖宸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於上開青芝段149工地之現場工程師,陳春財為高盛工程行負責人,吳明陽為高盛工程行於上開青芝段149工地露天開挖作業主管。緣東殿公司為上開青芝段149工地之營造公司,該工地之開挖土方作業由高盛工程行承攬,打樁為立勤公司承攬。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陳春財、吳明陽均明知青芝段149工地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為丁類危險性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合格,竟為工程趕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之某日,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即共同開挖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11月4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滄潮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為東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東殿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於112年11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尚未通過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而擅自進行開挖。 2 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受僱於東殿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⑵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打樁、開挖相關作業之事實。 ⑶東殿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於112年11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該工地尚未通過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而已進行打樁、開挖工作。 3 被告林靖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受僱於立勤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之事實。 ⑵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打樁相關作業之事實。 ⑶立勤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於112年11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該工地尚未通過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而已進行打樁工作。 4 被告陳春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為高盛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 ⑵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開挖相關作業之事實。 ⑶高盛工程行承作之上開工程,於112年11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該工地尚未通過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而已進行開挖工作。 5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為高盛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⑵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開挖相關作業之事實。 ⑶高盛工程行承作之上開工程,於112年11月4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該工地尚未通過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而已進行開挖工作。 6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何正轟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0月4日,就本案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同意東殿公司分階段送審,第一階段送審地下開挖,但東殿公司沒將分階段送審文件送件便開挖之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13日開會通知單、112年9月25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6946號函、112年10月4日勞職北4字第1120013888號函、112年11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93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B號函 ⑴112年9月13日開會通知單,證明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 ⑵112年9月25日函,要求東殿公司補正資料再審。 ⑶112年10月4日函,同意分二階段審查青芝段149工地。 ⑷112年11月13日函,證明東殿公司、立勤公司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8 東殿公司與高盛工程行簽立青芝段149工地之土方開挖、回填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衛生中心談話紀錄3份、現場照片 證明高盛工程行承攬青芝段149工地之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之事實。 9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2年11月4日之被告林靖宸、吳明陽、陳建成談話記錄各1份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11月4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7張 ⑴佐證被告林靖宸、吳明陽、陳建成自112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打樁、開挖相關作業之事實。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11月4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之事實。 10 112年9月20日審查會議簽到單 證明被告陳建成、林靖宸、吳明陽皆有出席該會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滄潮、陳建成、林靖宸、陳春財、吳明陽所為,均係犯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東殿公司、立勤公司則分別因其負責人陳滄潮、受僱人即被告陳建成、林靖宸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各科以前項之罰金刑。被告等人均明知興建大樓工程一旦開挖,工地之結構即有可能因為停止動工而有結構安全上倒塌之疑慮而無法斷然停工,竟為能如期完工交屋,避免遲延交屋之高額違約金,罔顧勞工安全,使其等之勞工在危險環境下作業,經勞動檢查、本署偵查後,仍持續在未審查通過之情況下,持續施工作業,其後勞動部多次檢查,被告東殿公司仍未停工補行申請,罔顧勞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陳滄潮等人另有以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大園區青山段302地號等6筆地號新建工程集合住宅,亦同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4號起訴書可參,建請審酌上情及營造工程發包之階層關係,並衡量我國預售屋興建、買賣之獲利行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