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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陳婕瑜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工程施作糾紛,即持綁鐵線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及手錶毀損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表明無意撤回告訴、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綁鐵線,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8號被 告 陳登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山與陳婕瑜係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登山於民國114年7月4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與保生路口,因故與陳婕瑜有所嫌隙,詎陳登山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綁鐵線抽打陳婕瑜,使陳婕瑜受有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且致陳婕瑜之Apple Watch手錶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婕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Apple Watch遭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pple Watch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