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蕙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蕙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刻意挑選年老之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2號被 告 徐蕙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蕙玲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願償還借款,因缺錢花用,見郭禮川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藉口隨郭禮川返回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地址詳卷)住處,向郭禮川佯以需錢孔急,致郭禮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4,000元給徐蕙玲。
二、案經郭禮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蕙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禮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