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睿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睿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被告吳睿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應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分
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招攬人壽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08萬4000元侵占入己,其所為顯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告訴人黃瑞紅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法官輕判,給被告一個機會(詳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還是擔任區經理的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108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110萬元(詳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 告 吳睿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竑為保險業務員,平日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黃瑞紅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自郵局帳戶領出之新臺幣(下同)108萬4000元係為繳付黃瑞紅配偶張鴻星所投保「新光人壽大好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險費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前,自黃瑞紅處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嗣黃瑞紅於同年10月間接到保險公司通知保險費未繳,始悉保險費遭侵占挪用。
二、案經黃瑞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睿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黃瑞紅一同前往郵局,由告訴人提領現金108萬4000元後交付予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沒有寫借據,只是口頭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是在113年5月9日下午2點多的時候,在新屋區的郵局領出108萬4000元當場交給被告,這筆錢是要繳保費的,伊沒有借錢給被告,在郵局時被告沒有問過伊這筆錢能不能借給他等語,是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然此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據、錄音錄影或證人得證明被告取得此筆款項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此外,並有「新光人壽大好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1份以及保單查詢截圖2張附卷可稽,依該保單查詢結果顯示,第二次繳費日係在113年6月7日,是告訴人亦無可能在繳費期日屆至之際,猶將與保費(美金3萬3360元)等值之款項貸與他人,況告訴人證稱向被告投保之此筆保險乃為第1次,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則在未書立任何借據、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告訴人並無將大額款項以借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間以繳交上開壽險保險費之方式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並自陳為該公司區經理,位高權重,竟侵占客戶保費挪為己用,而於東窗事發後告訴人第一時間質問被告之際,被告甚至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該筆款項,直至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後,見無法狡賴方改口承認,而於偵查程序中,自恃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均辯稱並非侵占僅係借款,顯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