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百達公司委任鍾嘉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所載「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李翊新診所」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李翌新診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地點」欄中所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摩)」。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鍾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內,先後多次侵占
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百達運輸有限公司中擔任物流士,負責
送貨、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貨款,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挪用貨款之情節、又本案所侵占貨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4萬2,88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被 告 許俊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在百達運輸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百達公司)擔任物流士,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俊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百達公司車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送貨、收取貨款,未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2元繳回公司,並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百達公司委任鍾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物流配送簽收單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4萬2,882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取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弘安育藥局 4,255元 2 113年7月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立健保藥局 3,400元 3 113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李翊新診所 3,600元 4 113年7月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新龍藥局 2,300元 5 113年7月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立健保藥局 3,013元 6 113年7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立健保藥局 3,046元 7 113年7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怡美藥局 2,018元 8 113年7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20元 9 113年7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立健保藥局 3,093元 10 113年7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濟藥師聯合大藥局 4,365元 11 113年7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立健保藥局 3,042元 12 113年7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醫事檢驗所 4,050元 13 113年7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華牙醫診所 5,580元 總計:4萬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