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穎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李佳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陸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言語辱罵告
訴人A02,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應對,竟率
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輔佐人A05代其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素不相識。A04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北埔路36號前,見A02與罷免團體成員在宣傳罷免連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持續出言辱罵A02「操機掰」、「書都讀到後背」、「看三小」、「我真的是看妳沒有啦」、「幹拎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但其忘記罵何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辱罵上開內容之事實。 3 證人李睿珮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酒醉,聽到有人好像在罵我,我就跟告訴人A02相罵,但後來發生什麼狀況,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與告訴人的距離幾乎是於偵訊時檢察官與我間的距離等語。經查:
㈠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醉懷疑遭辱罵,即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夜市內,對告訴人無端辱罵上開言論,且被告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即有眼神緊盯、手指向告訴人,更不惜在其配偶阻攔之下,仍欲朝向告訴人進行叫囂、辱罵,而上開言論與舉止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係滿足其個人情緒宣洩之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上開所為絲毫不尊重他人於公開場合表達政治意見之權利,純粹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告A04僅單純辱罵告訴人,非屬
強暴、脅迫,亦非屬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一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應屬單純之公然侮辱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