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彥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彥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彥欽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廖志欽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誣指被害人涉嫌竊盜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 告 趙彥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彥欽明知其於民國114年2月間,購買iPhone手機1支(未含sim卡)送予同事廖志欽使用。嗣廖志欽於114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宿舍內拿取上開手機時,遭其他同事彭冠諺誤認行竊財物而報警到場處理。詎趙彥欽為取回該手機,竟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向警員指認並誣告廖志欽竊取其手機,以此方式領回上開手機。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彥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前有購買上開手機給被害人廖志欽使用,後來證人彭冠諺誤認被害人在伊床頭竊取手機 ,當時被害人之債主提議要給被害人教訓,伊才指認被害人竊盜,手機還在被害人那等事實。 二 被害人廖志欽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害人否認竊取手機,稱上開手機是被告買給伊使用,不知為何提告竊盜等語。 三 證人彭冠諺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案件之證述 證稱當時見到被害人在被告床頭拿手機,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取回扣案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