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韻倢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韻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韻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Leo」應更正為「淵源」。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韻倢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網路暱稱「Leo」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並轉匯至共同正犯指定之帳戶,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薰慧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薰慧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被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無事證顯示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 告 曾韻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倢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若非犯罪集團為洗錢,並無借用彼此間無基礎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詎曾韻倢為博取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Leo」之網友好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Leo」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另「Leo」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吳薰慧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吳薰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曾韻倢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Leo」再與曾韻倢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曾韻倢透過網路交易,將其帳戶中來源不明之款項以網路APP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入「Leo」之電子錢包中,而使「Leo」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薰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韻倢固不諱言有提供金融帳戶供「Leo」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Leo」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幫助朋友之意,不知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薰慧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而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在「Leo」開口向被告借款或央求其對外貸款時,仍能按其經濟能力予以拒絕,足見被告並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無信賴關係或商業習慣下將帳戶交第三人使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核實查證「Leo」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交付帳戶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匯款人姓名、電話,何原因匯款,並以可供追查之聯繫方式真實查證所言是否屬實?既其有可借款之臺灣友人,何以不能要求該人以虛擬貨幣交付?詢問開戶銀行在此情形下可否將帳戶借他人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而其仍不違背本意同意「Leo」使用其帳戶,之後又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Leo」,使其得以順利取得不法所得,自所為主觀上即有間接故意,並該當正犯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間對話截圖,及被告與「Leo」間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行為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