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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李娜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娜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娜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欄「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08分許」。

(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欄「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被 告 李娜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娜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暱稱「貸款專員~吳經理」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張孟婷、許翠芳施用詐術,致張孟婷、許翠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孟婷、許翠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婷、許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娜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娜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7月底我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是香港的貸款公司,要求我去約定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孟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張孟婷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孟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孟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翠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翠芳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翠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孟婷、許翠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內,復該等款項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娜蓉固辯稱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貸款專員~吳經理」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向「貸款專員~吳經理」傳送「感覺像人頭戶」,且「貸款專員~吳經理」聲稱因香港貸款需進行換匯工作,並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回答「不可能,換匯不需要我的網銀」、「這個網銀帳號沒有外匯,給你也沒用」等訊息,足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已對本件申辦貸款流程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唐雅文」等人陸續向告訴人張孟婷佯稱:下載「萬盛」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孟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 許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微佳」等人陸續向告訴人許翠芳佯稱:下載「合欣智選」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翠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18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31號被 告 李娜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娜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暱稱「貸款專員~吳經理」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明宏投資」向陳麗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0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娜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