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毓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毓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毓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前所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手機1 支(價值4 萬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其給付金額為4 萬3,000元整,相當於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5號被 告 曹毓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毓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向鍾郁駿佯稱:想要以典當之方式換現金購買手機,致鍾郁駿陷於錯誤,誤認將以前揭方式支付手機價金,而交予手機(價值新臺幣4萬3,000元),嗣曹毓栯取得手機後即逕自離去,未返回付款,且拒絕聯繫。
二、案經鍾郁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毓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郁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