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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亦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陳泳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陳泳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3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

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被 告 林俊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得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澈公司)有安裝冷氣及配管需求(下稱本案工程),明知其自始無承攬本案工程之意願與能力,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主動聯繫欣澈公司員工陳泳寧,並與欣澈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林俊亦應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本案工程作業,致使欣澈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林俊亦完成本案工程之簽約外,並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俊亦即於履約當日持續藉故拖延迄今未完成冷氣安裝作業,亦未將上開金額歸還,欣澈公司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澈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泳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泳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