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孝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堪認其等間並無同居關係。既二人前無同居關係,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率然恫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經被告於被警方逮捕時主動交付(見偵卷第26頁),足認該折疊刀為被告犯本案恐嚇罪之工具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上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08條
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A02住處部分,未經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A02提起告訴,業經被害人A02於警詢供稱:「我暫時不對A04提出告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A02提出此部分告訴之事證,則關於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A04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56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A02住處1樓,經A02拒絕A04之上車邀約,竟基於侵入住居、強制之犯意,趁該住處1樓鐵捲門關閉時之縫隙闖入,並徒手拉住A02,堅持要求A02搭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復A04於行車途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02恫稱:「我想死,要死就連你一塊死」等語,並持摺疊刀1把劃傷自己之左右手腕,令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A02之父親詹皇森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一開始不願意上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皇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接到被害人之電話,表示被害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偵卷頁49-65) 證明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強制之事實。 5 現場照片、A02傷勢照片1份(偵卷頁67-7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侵入住居、強制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斷。又被告就強制、恐嚇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