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銘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裕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楊勝文母親之配偶,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紛爭,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2號被 告 劉裕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係楊勝文母親楊梓柔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裕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因故對楊勝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上址4樓楊勝文正在睡覺之房間,持木棍敲打楊勝文之房門,並在楊勝文之房門口施放水雷鞭炮以嚇唬楊勝文離開房間,致楊勝文聽聞鞭炮聲誤認係槍聲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