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傳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間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兩行為並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A02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鄰居,2人間存有宿怨。A04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A04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菜刀走向A02向其恫稱「我不砍你,我就是你兒子」等語,並作勢劈砍,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在告訴人A02住處前揮舞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陳稱「我不砍你,我就是你兒子」、「幹你老母、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作勢劈砍告訴人,並辱罵「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為前揭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