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2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裕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數量欄「32個(10個已使用、22個未使用)」應更正為「32個(13個已使用、19個未使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偵字第23005號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樣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005號卷第5頁),上開檢出毒品無從與附著之容器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白色晶體,毛重0.59公克,淨重0.372公克,鑑定使用0.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菸彈空殼32個 1.煙彈5個,含殘存透明液體,總毛重22.898公克,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煙彈9個,含殘存透明液體,總毛重33.44公克,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煙彈18個,含殘存透明液體,總毛重74.56公克,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霧化器 含透明液體,毛重80.31公克,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5號
被 告 劉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50ML之依托咪酯菸油而持有之。嗣劉裕銘另案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居所地進行搜索,並於該處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裕銘於警詢、偵查中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14年4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51635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 (1)證明附表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8中部分施用過後之菸彈及編號12霧化器中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依托咪酯菸油 1罐(毛重:401.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公克) 3 丙二醇 2罐 4 丙三醇 1罐 5 香精(香草、沙士、荔枝、百香果) 4瓶 6 水性芳香精油 1瓶 7 吸食器 2組 8 菸彈空殼 32個(10個已使用、22個未使用) 9 調製用量杯 1個 10 分裝用滴管 1個 11 攪拌器 1個 12 霧化器 1個 13 分裝用空罐 3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