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9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同案被告柯鑑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柯鑑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與蕭唯澤、李庭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恣意以車輛阻擋被害人去路、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前駛權利,並以鎮暴槍枝射擊毀損被害人車輛,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係李庭維在現場所持用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球棒是蕭唯澤車上的,是蕭唯澤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卷第156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李庭維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被告蕭唯澤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 告 蕭唯澤
李庭維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李庭維、A04因與A2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維,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鑑勳(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外不起訴處分),蕭唯澤與A04先以威逼、脅迫之方式,駕駛上開2臺自用小客車擋住A2之去路,迫使A2停車後,李庭維持球棒揮打、蕭唯澤則以腳踹之方式毀損A2車輛之引擎蓋及副駕駛座車門;A04則持鎮暴槍枝朝A2之駕駛座車窗射擊,致A2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門等多處遭毀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蕭唯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有以腳踹被害人A2車輛之事實。 2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有持球棒丟擊被害人車輛之事實,並證明被告蕭唯澤有以腳踹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柯鑑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時上揭自小客車駕駛有包夾被害人車輛不讓其離去,且有人拿球棒砸車、被告蕭唯澤有用腳踹被害人車輛,以及被告A04有持鎮暴槍朝被害人車輛開槍之事實。 3 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影響行車自由及遭受恐嚇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唯澤、李庭維、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強制與恐嚇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李庭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