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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維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3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維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許立昇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及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偵47360卷第25-26頁、審交訴卷第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許立昇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許立昇車禍肇事後竟使用車罩覆蓋本案車輛,並於發現擋風玻璃上有明顯血跡後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卸下,因而隱匿證據,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均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許立昇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8號被 告 許立昇

莊嘉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無小客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直行,至上址新興街233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旁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路旁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胡嘉凡於上址路旁沿相反方向行走,遭許立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致胡嘉凡碰撞到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19分宣告死亡。且許立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胡嘉凡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置胡嘉凡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並致電莊嘉維,莊嘉維得知上開情事後,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本案車輛牽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除將車牌卸下外,並使用車罩覆蓋住本案車輛,以此湮滅、隱匿關係許立昇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胡嘉凡之配偶梁瀞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址新興街233之1號前,未與路旁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當下睡著,因而撞擊路旁行走被害人胡嘉凡之事實。 2.坦承於車禍肇事後,發現本案車輛留有血跡,仍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許立昇於車禍肇事後,致電被告莊嘉維,被告莊嘉維向被告許立昇表示需買車罩,並將本案車輛蓋住,不能被警察看到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莊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許立昇於車禍肇事後,致電予伊(約113年7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伊知悉被告許立昇撞到行人後,指示被告許立昇將本案車輛駛至醉鄉村餐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莊嘉維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除發現擋風玻璃上有明顯血跡,仍將車牌卸下之事實。 2.坦承指示被告許立昇於車禍肇事後購買車罩,並使用車罩覆蓋住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立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路旁行走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溫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立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路旁行走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立昇於車禍肇事後,仍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軌跡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許立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址新興街233之1號前,未與路旁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路旁行走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立昇於車禍肇事後,仍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莊嘉維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除將車牌卸下外,並使用車罩覆蓋住本案車輛之事實。 4.證明本案車輛前擋玻璃左側、左前大燈破裂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許立昇並未測得酒精濃度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許立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被告莊嘉維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被告許立昇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伃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0號 被 告 許立昇 莊嘉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許立昇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巿蘆竹區(下同)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233之1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人安全,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胡嘉凡徒步沿新興街路肩往龍安街2段前進而至,因閃避不及,遂遭許立昇駕車撞擊,致胡嘉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不治死亡。詎許立昇預見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車逃離現場,並致電莊嘉維告知上情,詎莊嘉維竟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本案車輛行駛至新南路1段305巷2號附近停放,卸除本案車輛車牌,並以車罩覆蓋本案車輛,以此方式湮滅、隱匿關係許立昇涉嫌刑事案件之證據。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許立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莊嘉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陳家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梁瀞文、證人温春敏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述。 ㈣被害人胡嘉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案車輛查獲照片、被告許立昇查獲照片、本案車輛之天羅地網軌跡圖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20806號DNA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158號案件電子卷光碟。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罪嫌。被告莊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㈡被告許立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許立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基本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五、併案理由:查被告許立昇、莊嘉維前因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許立昇、莊嘉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許立昇、莊嘉維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