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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厚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承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呂承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

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104、126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遭員警查獲而未生轉讓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路邊等待友人到來之際,經員警盤查,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轉讓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即將轉讓予他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欲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人數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欲轉讓之物,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呂承厚所有,並供其聯繫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ndy g」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47公克,驗前淨重0.21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0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報告編號A718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3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 紫色iPhone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 告 呂承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g」之人,惟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公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公克)、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3 被告之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Andy g」之人聯繫,並約定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185)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論處。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67公克),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