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匯款帳戶記載「中國商業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鄭子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3-15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7230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被告謝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健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
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各帳戶帳號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775號移送併辦
(即告訴人黃新稚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施以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遭受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洗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李融昇 4,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新稚 1,8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許哲瑋 2,0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李國鴻 4,15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王進璽 3,56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洪靖富 2,6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王瀧駿 2,5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吳培榛 3,200元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44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於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至114年8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自己有其等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謝健鴻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健鴻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惟如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4、5之事實,惟否認附表編號1、3、6、7、8之事實,辯稱:附表編號1不是我騙的,其他都是我有說晚一點出貨或要退款,他們就直接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及臉書翻拍照片 4 證人即第三方帳戶申登人黃昊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陳勝侑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陳瑋杰所有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雷盛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許庭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鄭子銨所有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申登人王鈺心所有中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告訴人李融昇、黃新稚、許哲瑋、李國鴻、王進璽、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臉書帳號登入IP位置及登入時間、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使用者資訊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透過以被告名義申登之IP位置連結網路,並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謝健鴻」、「弘建」、「李宗祥」、「林崇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3、6、7、8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我還在羈押中,所以不是我騙的;其他都只是買賣糾紛,我有出貨,但有的客人不領貨,有的客人自己退貨等語。惟查,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融昇,係於114年7月3日遭被告詐騙,經本署檢察官職權查詢被告在監押時間,被告於114年7月1日即遭當庭釋放,有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李融昇所證稱遭詐騙當時,使用之臉書暱稱「林崇浩」登入網路IP位置之申登人亦為被告,被告既自陳臉書暱稱「林崇浩」之帳號沒有其他人使用,則要難認該次詐欺犯行非被告本人所為。另觀諸被告與附表編號
3、6、7、8告訴人許哲瑋、洪靖富、王瀧駿、吳培榛間之對話紀錄,均係在收取訂金或全額後,以多種理由推託不出貨,甚至直接不回覆訊息,此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共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欲購買之物品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融昇 機車前叉避震 林崇浩 114年7月3日 20時31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昊韋) 2 黃新稚 車燈 弘建 114年7月28日 17時31分許 1,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庭諭) 3 許哲瑋 金鑫魚眼大燈 弘建 114年7月29日 22時54分許 2,000元 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鄭子銨) 4 李國鴻 機車電腦 李宗祥 114年7月7日 23時2分許 4,15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勝侑) 5 王進璽 機車尾燈 李宗祥 114年7月16日 21時52分許 3,560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瑋杰) 6 洪靖富 機車後土除 李宗祥 114年8月2日 19時51分許 2,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雷盛凱) 7 王瀧駿 機車改裝品空濾蓋 李宗祥 114年8月2日 0時25分許 2,500元 中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鈺心) 8 吳培榛 告五人演唱會門票 李宗祥 114年8月3日 21時25分許 3,2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雷盛凱)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健鴻於明知並無販售黃新稚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在臉書社團精品買賣交流版,向黃新稚佯稱可以販賣機車大燈等語,使黃新稚陷於錯誤,依謝健鴻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7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1,800元至謝健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惟黃新稚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黃新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新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新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