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翔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3號、第22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偉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原載「4萬8,065元、4萬8,065元、2萬9,985元」,應更正為「4萬8,050元、4萬8,050元、2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宋采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43頁、第4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宋采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3號114年度偵字第22773號被 告 黃偉翔
選任辯護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方式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巧欣、張筠佳、陳建廷、呂昱萱、陳淑華、蕭敬翰及宋采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等7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臉書參加母嬰用品抽獎,對方跟伊說伊中獎,後來伊又參加第二次抽獎,對方跟伊說伊中15萬元,但對方說伊提供領獎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有資金流動才有辦法兌獎,伊就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帳戶的錢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說伊的帳戶還是有問題,卡片需要更新,伊才於113年11月18日17時20分,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等語。復參諸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母愛馨香坊」表示:「商戶號0000000000填寫商戶號兌獎處理,提交之後添加客服line把您中獎的發給他兌獎喔」、「肯定可以入帳的,贊助商已經把獎金預付給第三方權威機構下發了,前面那位獲獎者抽到手機耶,折現都入帳了」,「智能消費服務平台」稱:「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交易失敗,導致無法給您入帳,這邊為您接通專人專員處理」,「陳建明」與被告LINE語音通話後,向被告傳送數張匯款失敗之偽造匯款紀錄截圖,並稱:「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你存一筆3萬到自己帳戶」,被告回覆:「那如果存進去還會像昨天那樣操錯嗎,因為我怕錢不見」,隨後對方表示因撥款失敗,轉接專員處理,並提供LINE好友「李妙雪」,「李妙雪」向被告表示:「您稍等幫您查證一下,您現在方便通話嗎」,隨即被告則依「李妙雪」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出卡片,被告於寄出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後,稱:「等等帳戶的錢都會恢復嗎」、「應該不會密碼用好錢還沒回來吧」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所談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兌換獎品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被告確於113年11月16日自台新帳戶轉出5萬、5,108元、3萬0,015元,合庫帳戶轉出3萬0,065元,郵局帳戶轉出3萬元、1萬2,000元,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依對方指示將上揭帳戶的原有存款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衡以常情,倘若被告可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當無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反匯款至該不法份子所指定帳戶,使自身亦產生財產損害之理,是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兌獎之相關用途,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巧欣 113年11月19日14時2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瑜」向告訴人許巧欣佯稱:需簽署3D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2 張筠佳 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rrison Logam Hitam」向告訴人張筠佳佯稱:須測試金流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20日1時7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3 陳建廷 113年11月11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並向告訴人陳建廷佯稱:需填寫宅配通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20日0時20分許 4萬8,065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0日0時22分許 4萬8,065元 113年11月20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4 呂昱萱 113年11月19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芝安」向告訴人呂昱萱佯稱:銀行帳戶未開通,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20日0時11分許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0時17分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0日1時24分許 4萬2,106元 113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 1萬3,996元 5 陳淑華 113年11月19日15時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雯雯」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未通過驗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 4萬9,901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9日18時5分許 4萬9,958元 6 蕭敬翰 113年11月19日21時5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e We」向告訴人蕭敬翰佯稱:未開通藍新金流服務,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20日0時51分許 4萬9,998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0日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7 宋采霓 113年11月19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付通」向告訴人宋采霓佯稱:中獎須通過審核始可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3年11月19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