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明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倪明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江睿哲、林曉婷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明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江睿哲、林曉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江睿哲、林曉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餘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倪明鑫願給付聲請人江睿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游慧萍、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倪明鑫願給付聲請人林曉婷30,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曉婷、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被 告 倪明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明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睿哲、林久原、林曉婷、王馨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明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睿哲、林久原、林曉婷、王馨頤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欺告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睿哲 113年9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19日18時53分、 113年9月19日18時56分、 113年9月19日19時18分 49,985元、39,985元、4,995元 2 林久原 113年9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19日18時55分 10,000元 3 林曉婷 113年9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19日19時00分 30,000元 4 王馨頤 113年9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19日19時19分 1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