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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邱國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竊取本案財物時,因被害人察覺而未能將財物完全置於其實力控制之下,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 告 邱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蔡鎮陽停靠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其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將之搬運至本案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惟在過程中即遭蔡鎮陽當場制止而未遂。嗣經蔡鎮陽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鎮陽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