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宏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羅年成於偵查時已證稱係經被告陳彥宏於起訴書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其施用之情事後(見高雄地檢偵卷第19頁),被告方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1頁),堪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轉讓禁藥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本案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初犯、轉讓對象僅1人,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考量被告身為健身教練,具相當社會智識,就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大麻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大麻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僅轉讓1人供其施用、轉讓禁藥數量輕微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教練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僅轉讓予1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 告 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健身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大麻予羅年成。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彥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鳳山區東福街40號8樓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羅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與證人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