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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走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31號

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之殘刑8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900元 2 公雞雕像發財箱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