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壬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壬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已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
為「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9月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壬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
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
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前揭門號之SIM卡共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前揭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張×2張=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陳炳宏 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LINE自稱「邱小婕」,對陳炳宏佯稱在「e智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先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2,245萬4,500元。 2 洪麗珠 於112年9月間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LINE自稱「林佳薇助教」,對洪麗珠佯稱使用「福勝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繳納稅金、風險控管金始能出金云云,致洪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13日期間,先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1,138萬元。 3 呂忠信 於113年1月間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LINE自稱「張薏瑄助理」,對呂忠信佯稱使用「遠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呂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79號被 告 黃壬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壬毅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程序只須提供申請人之雙證件,並無其他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供犯罪之用,並無付費蒐購人頭門號之必要。是黃壬毅已可預見朱怡誠(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價格蒐購,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2年12月間,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等4個門號後,並以6,000元全數出售予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黃壬毅所交付之門號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前該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或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陳炳宏、洪麗珠、呂忠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壬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炳宏、洪麗珠、呂忠信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有告訴人陳炳宏提出之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據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提出之收款收據、轉帳交易通知、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車手工作證,告訴人呂忠信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朱怡誠之記帳本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1 陳炳宏 自113年4月間,陸續共交付、匯款22,454,500元。 2 洪麗珠 112年10月間,陸續共交付、匯款10,250,000元。 3 呂忠信 113年3月25日,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