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2、15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
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2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8號被 告 李泓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杰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使用本案門號之取款車手聯繫,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黃俊鴻、洪進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鴻、洪進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其親姊李郁蕙持其證件至遠傳門市申辦云云。 2 ⑴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俊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俊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後,與持本案門號之車手聯繫,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詐騙集團車手。 ⑴被害人洪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洪進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etoro APP擷圖、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擷圖、車手交付之交割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洪進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後,與持本案門號之車手聯繫,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詐騙集團車手。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7月23日17時44分許,與告訴人黃俊鴻聯繫通話之事實。 4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4年7月16日陸六顓忠字第1140136490號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零時辦理退伍。
二、被告李泓杰於偵查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郁蕙是我姊姊,本案門號是李郁蕙來我營區找我拿證件去申辦的,我於112年10月間回到家後,從我抽屜交給李郁蕙,112年9月29日我還在當兵,人還在陸軍53工兵群,我是被禁假,當時李郁蕙找我拿雙證件去申辦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零時退伍,有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4年7月16日陸六顓忠字第1140136490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約定面交時間 約定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黃俊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以LINE投資群組「名滿天下」對告訴人黃俊鴻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7月23日 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新中穗台)內 40萬元 2 洪進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淑芬」、「雅雯」與被害人聯繫,並在LINE群組「破繭成蝶」內對被害人洪進忠佯稱:下載eToro APP,可以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8月15日 1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