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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皆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是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應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因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其處斷刑框架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較短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告訴人張志偉將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於被告全數提領前,即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有部分遭金融機構圈存此情,固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考(見偵卷第27頁),然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其他洗錢犯行,均因款項經提領完罄而達既遂之程度,則就此部分接續行為自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併予說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先後交付財物,

復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因此獲取「小六」給付之10萬元報酬,並以其中6萬元清償其對「小六」所負之債務,其餘款項則悉數轉交「小六」等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案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業因該帳戶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而暫行圈存,而將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被告對此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被 告 陳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成年人(下稱「小六」),而與「小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陳皆興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及該集團之詐騙手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張志偉,謊稱其證件遭冒用云云,復假冒司法人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豪」、「林正義」、「吳志強」等帳號向張志偉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將財產交付公證處查核云云,致張志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陳皆興復依「小六」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在附近等待之「小六」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皆興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因張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皆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小六」,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因而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之司法機關服務證、文書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及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㈥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領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小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 156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279萬元 2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0萬元 3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 188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4分許 18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