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瑭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賴瑭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楊益昇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業務上管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萬6,835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完成全部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賴瑭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賴瑭軒願給付告訴人楊益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30萬6,835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被 告 賴瑭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瑭軒為益通科技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為楊益昇)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瑭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之時間,向附件編號1至
17、19至56所示之客戶,收取附件應收金額欄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金額後,僅交付附件編號1、8、18、57至59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83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益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任職益通科技館期間,曾向客戶收取現金後,未全數繳納予告訴人,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時間,向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之客戶,收取附件應收金額欄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金額後,僅交付附件編號1、8、18、57至59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30萬6,835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3 益通科技館勞工名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任職於益通科技館,負責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4 益通科技館之出貨單據、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時間,向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之客戶,收取附件應收金額欄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金額後,僅交付附件編號1、8、18、57至5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6,8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